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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育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4元,及其中28,277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34元,及其中98,25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訂定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訂定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上述證據,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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