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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77,433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69,912元)。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使用,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以年息3%計算,自生效日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則改以12%計算,惟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272,956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249,973元)。
而上開二筆債權,嗣經債權人分別輾轉讓與原告,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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