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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暨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有上開約定條款一件可憑,而被告申請現金卡之分支機構為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契約暨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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