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132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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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黃彤芸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廣瀚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9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欲右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同向車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之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臉撕傷約8公分、左大腿、左膝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6,291元(包含醫藥費2,290元、藥品費3,691元、停車費90元、洗頭費用220元及臉部修疤費用80,000元),並因請假14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271元(計算式:22,009÷30×14=10,271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96,562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271元不爭執。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6,291元,除除疤費用80,000元外亦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法官斟酌兩造之情形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醫療費用收據、藥品及停車費發票、洗頭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264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廣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沿文化三路外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當時對方在我左前方約2~3公尺處行駛,到達路口,對方突然右轉彎,我確定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立即煞車,但還是摔車倒地受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陳稱小孩表示有聽見方向燈的喀喀聲等情,惟亦自承:「右轉之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機車,我不確定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就其於轉彎時有否打方向燈雖非明確,然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輛行走動線,可知本件肇事係於被告右轉往四維路方向之同時發生,足認被告確實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醫藥費、藥品費、停車費及洗頭費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致增加生活上支出6,291元(包括醫藥費2,290元、藥品費3,691元、停車費90元、洗頭費用220元),並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271元乙節,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醫療費用單據、藥品及停車費發票、洗頭收據等件為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並陳稱無意見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肇事致需支出80,000元臉部除疤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9日及同年12月1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左臉撕裂傷約8公分縫合術後疤痕」、「疤痕重修約一公分一萬塊」等語(參見卷附附件八),堪認8公分之疤痕修復費用約需80,000元(計算式:10,000×8=80,000元)乙情為真,且屬因本件肇事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除疤費用,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臉撕傷約8公分及左大腿、左膝處挫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護專畢業,從事服務業人員,目前待業中,107年度給付總額117,940元;
被告大學畢業,為職業工程師,目前在國外工作,107年度給付總額66,8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此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146,562元(計算式:6,291元+10,271元+80,000元+5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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