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楊鴻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之聲明未就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等為特定明確之記載。
(二)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確定後,並依附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司法院網站首頁-點選便民服務-點選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網頁設有裁判費徵收標準計算程式可試算),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