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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侯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約定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利息(現為1.44%),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變更契約之還款日由每月11日變更為每月28日,倘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07年5月28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各乙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等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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