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劉偉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是故必待原告之起訴合乎法定程式後,本院始有進行實體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渭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渭峰、俞傑仁之住所,原告亦未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起訴應預繳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至本庭之提解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部分,原告可先行預繳,否則,待原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後本院另行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