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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黃敏誠
黃張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內湖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而票據付款地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71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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