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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展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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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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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
│ │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
│ │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 │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
│ │之聲明);暨提出載明│分割行為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
│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
│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
│ │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
│ │告人數檢附繕本)。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
│ │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 │
│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
│ │勿略)及遺產分割協議 │ │
│ │書。 │ │
├──┼──────────┼────────────────────┤
│ 2 │陳報被繼承人林正男遺│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
│ │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 │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 │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 │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
│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 │
│ │的價額;動產、股票存│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
│ │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銷登記,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
│ │時交易現值定之),如│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 │該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
│ │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明,除原告請求被撤銷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
│ │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 │同)133,485元時,則 │據外,原則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主張│
│ │以該全部遺產起訴時之│之債權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額為133,48│
│ │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5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 │
│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 │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 │費率,扣除前已繳納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1,440 │
│ │1,440元後,補繳裁判 │元後,補繳裁判費。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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