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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人
訴訟代理人 翁婉綺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影印紙壹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76,25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茲因部分退貨及匯入部分貨款,被告迄欠貨款144,500元未給付,詎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單據對帳單、送貨單、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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