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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黃昊澤
被 告 劉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8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與八德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鄧琦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60,731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共計143,7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加以考量,認本件事故之中,兩造同向行駛並同時同向轉彎,均有轉彎時未注意彼此安全間距之過失,應負相等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本院之判斷亦無意見(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錄筆錄)。
是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1,899元(計算式:143,797×1/2=71,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8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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