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1534,2020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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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咏覲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曹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脾氣暴躁,常因家庭細故即毆打原告,嗣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8日14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因更換門鎖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未開封之寶特瓶及藤椅朝原告扔擲,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併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持寶特瓶朝原告丟擲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寶特瓶有打到原告致受傷及有向原告丟擲藤椅,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所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有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至於原告上開傷勢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受傷經過所稱:「(問:)原告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如何造成?(答:)偵查部分我也是告訴代理人,腹壁挫傷係被告拿保特瓶裝水砸到,右小腿挫傷係被告拿椅子丟原告,結果打破桌面的玻璃桌腳,玻璃噴到原告的腳造成割傷。」

一節若為實在時,則原告於108年5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時,腳部當有明顯外傷,醫生當無未見之理,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應有腳部受傷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因雙方經協調後和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29號、108年度偵字第20758號刑事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號、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就兩造當日發生爭執之情形,原告本人於上開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29號)109年5月6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朝我丟保特瓶的距離約本院第17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

被告丟保特瓶之後,被告用藤椅丟我,藤椅有撞到我的腳,我有閃,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當日造成。」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上情,則就兩造當日發生爭執之經過,被告以藤椅丟擲原告時,有無打破桌面之玻璃一節,原告之主張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不一致,且本院第十七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之距離與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之距離差不多,約4─5公尺一節,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持以丟擲之藤椅高度及寬度均約70公分,重量至少2─3公斤一節,有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內之照片(於109年7月28日下午6時具狀陳報)可佐,復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當日筆錄),衡諸經驗法則,以兩人相距之4─5公尺距離,被告應無法以裝滿水之保特瓶及重約至少2─3公斤之藤椅丟擲到原告身體且致原告受傷。

(三)而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曾就原告上開傷勢就診情形、主訴、診斷結果及就診時有無明顯外傷及部位等情函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該院則函覆略為:「診斷書記載腹壁挫傷、右小腿挫傷為根據病患之病史、主觀感受之診斷,客觀上無可見之瘀青腫傷勢。」

,此有109年5月19日新北院賢刑真109易229字第3010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9年5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90004876號函附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其身體外觀上尚無可見瘀青腫傷勢,難認被告持寶特瓶朝原告丟擲有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故意施以不法之侵害致受傷,是其所為主張,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身體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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