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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陳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附民
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3時50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85巷路口處時,與同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拉扯原告並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擦傷之傷害,並趁原告打電話報警時先行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被告再次騎車折返蘆洲區中正路114號前,並承前之傷害犯意,騎乘A車逆向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診之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30元(起訴時請求7,500元,於109年5月5日減縮)及購買中藥服用之費用33,000元(起訴未請求,於109年5月5日追加);
原告另因傷需休養一週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毛利率120,000元計算,受有30,000元之工作損失;
又原告於事發當日出國旅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無法依原有行程旅遊,計受有門票、租車訂金等損失計90,000元,併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409,030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御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洗特麗潔衣工坊105年至106年度、108年度營收統計表、鴻文參藥行中藥收據22紙等件為證,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犯2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發生行車口角糾紛等情,惟否認有故意騎車衝撞原告之行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以:兩造行車糾紛時只有互推,原告對被告嗆聲說要對伊不利,被告擔心原告傷害伊及伊兒子即訴外人陳柏勳,連忙大喊要陳柏勳上車並匆促駛離現場,詎駛離一段路後,被告始驚覺陳柏勳遭原告扣留於原地,騎車折返時驚見陳柏勳竟遭原告壓制於蘆洲國小對面角落大聲質問、恫嚇,被告情急下加速騎乘B車過去,但僅因失控撞到第三人黃星研,並未撞擊原告,亦未毆打原告,當下原告亦無任何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不僅不具不法性,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復觀諸原告所稱傷勢為「手肘紅腫、手臂外傷」云云,並非嚴重,顯非遭機車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勢,且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情節重大」;
又原告所稱醫療費用、營業損失、旅遊損失云云,除未提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外,復未列明損害之計算式,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是否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因其逆向行駛之行為受傷,且縱有傷勢,亦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擦傷、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6,030元及購買中藥服用之費用33,000元乙節,固據提出御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
經查:由原告提出御守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030元之證明單觀之,就診時間為107年10月5日至108年5月20日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6年7月27日已1年3個月餘,難認原告上開支出與106年7月27日之傷害有關,另觀諸原告提出購買中藥收據之時間雖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每月支出1,500元,然該收據品名僅記載為「中藥」,並無用途用途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開中藥為治療本件侵權行為受傷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即難採信。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經營洗衣店,於受傷後需休養1週無法營業,以每月平均毛利率
120,000元計算,受有30,000元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洗特麗潔衣工坊105至106年度、106年8月及108年度8月營收總計表等件為證,經查:原告雖未舉證以證明:於受傷後需休養1週不能工作,惟原告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爰審酌原告為67年生,受傷時約40歲,應有工作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頸部紅腫、擦傷、左手手肘紅腫、手背外傷等傷害,所需復原時間以7日為適當,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7年度基本工資每22,000月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5,133元(計算式:22,000×7/30=5,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旅遊損失9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傷無法依計畫旅遊,致損失門票及租車訂金計90,000元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受傷後有出國5日(參見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舉證以證明:為何受有門票及租車訂金之損失及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係出手拉扯原告並掐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受有紅腫、擦傷之傷害,並趁原告因而打電話報警時先行騎車離去後再次騎車折返蘆洲區中正路114號前,並承前之傷害犯意,騎乘A車逆向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手肘紅腫、及手背外傷等傷害,惡性非輕,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經營餐飲業(賣小吃),月入不定,107年度給付總額38,674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及極重度障礙之女兒,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65,133元(計算式:5,133+60,000=65,133)。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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