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1566,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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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銘偉
被 告 林柏峯
追加被告 許育滕
追加被告 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625元,及被告林柏峯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被告許育滕及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均自108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75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F15P7MEP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CUPL30-RF消防灑水、栓箱管及CUP消防水霧配管均發包予訴外人國豐工程行,國豐工程行再將上開工程中之低UPL30-RF消防灑水、栓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所有工程材料均由原告提供。

詎於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與國豐工程行因工資積欠問題有所糾紛,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柏峯、許育滕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二路台積電F15P7CUPL40工區之CUP-3F空調機房及CUP-4F發電機房,將正在試氣壓之消防灑水及拴箱洩氣,被告林柏峯等2人並至CUP-4F管道,其中被告林柏峯持電動鑽,於消防灑水及拴箱管路鑽孔共計9孔,被告許育滕則持電鋸,切開通道上之6英吋主管路上,11/ 2英寸之消防灑水管路,至上開消防管線設備應毀損而不堪使用。

此外,就系爭工地頂樓之消防管線,亦遭被告林柏峯、許育滕以相同手法破壞。

(二)上情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判處:被告林柏峯等2人犯共同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判決確定。

又被告林柏峯等2人上開毀損行為致原告為修復受損之管線及設備,由訴外人高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修復,原告支出緊急修復費用合計為378,750元,故就原告所受前開材料及工資共計378,750元之損害,被告林柏峯、許育滕2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為僱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育滕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二)被告林柏峯辯稱: 1、我與許育滕受僱於國豐工程行,薪水亦由國豐工程行所支付,由國豐工程行是把薪水均匯給被告林宗緯後,由被告林宗緯統一分給我們。

因國豐工程行未支付工錢,所以才做本件毀損行為,當時工程尚未點交完畢,希望國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出面對質未付完工程費用金額。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與被告所領工資金額不成比例。

3、針對破壞工地設備之事,被告2人已至原告公司簽立和解書,並和解完畢。

4、我沒有破壞頂樓(RF)的平面消防管路,只有破壞四樓而已,原告所指RF的損害與我無關。

刑事案件中的損害照片,也都是四樓被破壞的狀況。

(三)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辯稱: 1、我沒有毀損,當時也不在現場,不知道有這件事發生,是事後才知道。

2、被告林柏峯、許育滕當時是替國豐工程行做事,薪水是國豐工程行發的,兩人均非我的員工,勞保也不在我這裡。

優良工程行在本件工程中一樣負責做工而已。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付款申請單、原告公司會議(訓練)紀錄、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毀棄損壞案詢問筆錄、高佑工程有限公司修復損壞金額證明書、CUP 4F修復前後現場狀況照片、CUP 4F及RF修復期間點供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可按。

到庭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亦承認被告林柏峯、許育滕2人確有破壞系爭工程中四樓消防管線(CUP 4F)之事實。

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當在於: 1、兩造就本件紛爭是否曾經成立和解? 2、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是否為被告林柏峯、許育滕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傭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3、本件頂樓消防管線遭破壞部分,是否亦為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為? 4、本件遭被告破壞之消防管線,其修復費用為何?本院論斷如下:

(二)被告林柏峯辯稱:本件兩造間之紛爭已經達成和解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和解文書、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而其所指和解之事,當係本件破壞消防管路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國豐工程行與優良工程行於107年11月28日所進行「國豐與優良協調會議」(見108年6月24日異議狀附件;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查其會議之內容,係在解決國豐工程行與優良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問題。

就本件破壞消防管線之事,僅記載「11月27日當天破壞管路位置,優良負責釐清。

破壞師父:林柏峯。

直接至現場會勘。」

等語,並非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有成立和解之情形甚明。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院認定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於本件工程中,確為被告林柏峯、許育滕之僱用人。

理由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

另,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雖辯稱:我並非被告林柏峯、許育滕的僱用人,亦未負擔他們的勞保云云;

被告林柏峯亦附和其說,稱自己是國豐工程行的受僱人云云。

惟查:依證人徐文亮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林柏峯、許育滕、林宗緯是否認識?)答:認識。

三人都是優良工程行的師傅,因為那時我是監工所以我知道。」

、「(問:你知道在本件工程中有發現消防管線被破壞?)答:知道,那時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在現場,打電話通報優良工程行師傅破壞管線,那時我在辦公室,我就進去,但是破壞的人已經不在破壞的樓層,…」、「(問:你說破壞現場優良工程行的師傅是誰?)答:就是林柏峯、許育滕,當天在現場有找到他們兩人,我們言語相勸應循正常管道去向國豐工程行要工錢,不可以破壞的方式處理。」

等語,已明確證稱被告林柏峯、許育滕確係優良工程行的受僱人。

復參諸於本案發生後,系爭協調會議中,優良工程行有派員即林宗緯之父親林啟政與會,依該次會議(訓練)紀錄所載:「3、優良師傅費用由優良老闆林啓政自行支付,不可再有任何爭議,如有影響台積、亞翔任何權益,負法律責任。

4、優良工人11/27當天破壞管路位置,優良負責釐清。

破壞師父:林柏峯。

直接至現場會勘」等內容來看,可認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於客觀上確係受雇於優良工程行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既為被告林柏峯、許育滕之僱用人,就林柏峯、許育滕工作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同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破壞消防管線之範圍,本院認定僅限於四樓部分,不包括頂樓之消防工程。

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就被告林柏峯、許育滕破壞系爭工程中CUP 4樓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柏峯自承在卷(見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93號毀棄損害之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則就此四樓消防管線係遭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損壞一節,已堪認定。

3、就原告另主張:頂樓部分之消防管線亦遭被告林柏峯、許育滕破壞云云,則為被告林柏峯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川傑、徐文亮到庭作證,惟證人林川傑證述略以:「(問:你知道本件工程消防管線毀損狀況?)答:不是很了解,是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請我們的師傅去修復。」

、「(問:你知道是誰破壞的嗎?)答:不知道。」

等語。

證人徐文亮則證述略以:「(問:你說破壞現場優良工程行的師傅是誰?)就是林柏峯、許育滕,當天在現場有找到他們兩人,我們言語相勸應循正常管道去向國豐工程行要工錢,不可以破壞的方式處理。

隔天我們請優良工程行及國豐工程行的老闆到我們工務所協商,協商時優良工程行有承認破壞消防管線,但是只承認三、四樓的破壞部分,但是我們實際去測試時發現頂樓也有被破壞,且破壞的手法都相同,都是拿電動起子把管線鑽一個洞。

因為當天協商時我沒有在場,但是我聽長官轉述,優良工程行、國豐工程行沒有積欠工程款項。

協商當天沒有提到破壞要如何處理,但是我們有說要保留求償的權利。」

、「(問:你如何確定頂樓的管線破壞也是優良工程行的人做的?)我只能確定破壞的手法、時間都是一致的,但是我沒有看到破壞的當下,且當時頂樓沒有裝設攝影機。」

、「(問:你說知道消防管路被破壞後有實際測試,時間為何?)因為當初我們勸導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時,他們說因為國豐工程行沒有付錢,他們才要破壞,也承認三、四樓有破壞。

四樓部分是用砂輪機把管路切斷,此外也有鑽孔。

我們先把切斷的地方補起來才測試,所以距離發現當天已經隔了幾天。

我們先測試三、四樓發現有很多鑽孔的洞,當時有拍照。

要去頂樓測試時發現頂樓也被破壞,大概是十二月初,當時台積電的工廠已經成廠,所以禁止攜帶手機進入,因此頂樓的破壞也沒有辦法拍照存證。」

等語(見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依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可知本件並非於第一時間就發現頂樓消防管線有遭人破壞,而係於12月初,台積電已經封廠之後才發現。

而原告發現頂樓遭破壞時間(12月初)與四樓遭破壞之時間(11月27日)已間隔數日之久,且亦無法就頂樓破壞情形拍照存證,實亦難以排除於此期間內,頂樓消防工程有遭其他人士破壞之可能。

因此,本院自尚難僅憑前述證言即遽認本件頂樓消防管路所受破壞確係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為。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頂樓部分之消防管線毀損亦為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破壞云云,無非以頂樓遭破壞部分,與4樓遭破壞之模式、手法相同,作為其唯一論據。

惟此僅屬推論,並無法證明頂樓破壞部分確為被告林柏峯、許育滕所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頂樓損壞部分,亦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CUP 4樓及RF頂樓修復費用共計378,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估價單為證(參見原證2),被告林柏峯、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能說明過高之理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費用之證據以資參酌,是其空言指摘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採信云云,亦難遽信。

惟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僅有四樓消防管線遭破壞之部分(即CUP 4F),業見前述。

是以,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僅項目1(108,000元)、項目2(36,000元)、項目3(18,000元)、項目4(27,000元)及項目5(12,000元)為CUP 4樓之修復項目,此部分共計支出201,000元(108,000+36,000+18,000+27,000+12,000=201,000)。

至於項目6至項目12均為頂樓(CUP RF)之修復項目,自非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3、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

就前開估價單所列項目13,內容為材料費用(銲條、氬氣、砂輪片、油漆),單位為「1式」,費用為23,250元。

本院考量此部分係屬耗材之支出,係用以修復四樓及頂樓消防管線所受損害,如欲就此詳予估算區分用於四樓或頂樓各占之費用為何,其鑑定不易且費用高昂,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四樓與頂樓破壞模式相近,故就耗材之支出,亦理應相近,故認定此部分(即項目13)用於修復CUP 4樓所需之材料費用應占二分之一,即11,625元(23,250/2=11,625)。

4、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2,625元(201,000+11,625=212,625)。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625元及自其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柏峯自108年10月30日起、被告許育滕及林宗緯即優良工程行均自108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行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併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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