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16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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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葉淑娥
原 告 林煒翔
被 告 林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翔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娥150,000元、應給原告林煒翔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而與原告葉淑娥、林煒翔母子素有嫌隙,於106年10月6日18時15分許,又因同一原因而起紛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葉淑娥、林煒翔辱稱:「看三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等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同時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葉淑娥之右肩,致原告葉淑娥受有前胸部紅腫、腰椎第四節神經受壓迫等傷害,原告葉淑娥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車資)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就傷害、妨害名譽部分,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賠償原告葉淑娥慰撫金9萬元、賠償原告林煒翔慰撫金6萬,並賠償原告葉淑娥之醫療費用(含車資)損害6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娥15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煒翔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伊認為金額太高;

又除了興泰綜合醫院的150元醫療費用支出以外,原告葉淑娥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與其所受傷勢有關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均遭被告辱罵,原告葉淑娥復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柏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確實已對原告葉淑娥、林煒翔之名譽及原告葉淑娥之身體施以不法之侵害,惟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手推原告葉淑娥之右肩,致原告葉淑娥受有前胸部紅腫之傷勢,且依原告所提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4日校附醫事字第1070000275號函所附醫師說明,亦認原告葉淑娥所主張之腰椎第四節神經受壓迫之傷害,可能與其腰椎第三節長骨刺有關等情,足見原告葉淑娥所主張之腰椎第四節神經受壓迫之傷害,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葉淑娥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葉淑娥之醫療費用(含車資)損害6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葉淑娥雖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含車資)6萬元,然關於計程車車資部分,並未據原告葉淑娥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除了新泰綜合醫院之150元醫療費用單據,與治療所受前胸部紅腫之傷勢有關,被告應予以償外,所提其餘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疾病分類為「下背痛」、「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焦慮症」、「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初級照護」等,顯與治療前胸部紅腫之傷勢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葉淑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二)原告葉淑娥慰撫金9萬元、原告原告林煒翔慰撫金9萬元部分:原告受到被告之辱罵,名譽受損,原告葉淑娥復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胸部紅腫之傷勢,足認其等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葉淑娥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5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14,765元,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土地3筆,107年度財產總額約3,910,200元;

原告林煒翔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程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60,679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豐隆大飯店,月薪約28,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473,527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107、108年度財產總額約1,342,6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辱罵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淑娥請求被告賠償傷害、妨害名譽之慰撫金共9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0,000元、10,000元,始為適當,而原告林煒翔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葉淑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30,150元(計算式:150元+20,000元+10,000元=30,150元),而原告林煒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淑娥30,150元、給付原告林煒翔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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