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162,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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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胡可之
上原告與被告林信森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記載被告「林信森」之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林信森」之設籍,亦有查詢結果可參,本院107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通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被告迄今未領取上開裁定,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難認上址為被告之住所,致不知被告之住所而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7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所訂辦案期限共4年2個月,以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70,000元(計算式:5,400×50=2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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