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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亞葶
范珮婷
被 告 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月計加付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9,25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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