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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 告 曾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訂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用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兩造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15﹪,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截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被告積欠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7,370元(含本金149,942元),未如數清償,嗣後泛亞銀行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泛亞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泛亞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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