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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本慶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鑫詠晟建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代理人 楊莉時
曾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詠晟建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詠晟建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六,被告蔡美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鑫詠晟建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詠晟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票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0元,下合稱系爭附表一支票),及被告蔡美玲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 紙(票面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下合稱系爭附表二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等
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訴外人曾博偉匯款650萬元之單據:
⑴曾博偉前曾另積欠原告46,357,470元之其他債務,有原證2 曾博偉開立之本票可證,被告所稱清償650 萬元,係曾博偉清償其他債務,此依原告與曾博偉之協議書(參見原
證4 ,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一、乙方(即曾博偉)
向甲方(即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 下同) 46,357,470,乙方於民國( 下同) 108 年9 月27日、10月18日已別償還50萬元、600 萬元,尚餘39,857,470元未償還。」
等語,及原告所提之匯款單上記載:「匯款人曾博偉、代理
人蔡美玲」等語,及備註欄中特別註記為曾博偉,且金額
與匯款日期均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相同等情,均足證該匯款
為曾博偉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無代償被告蔡美玲債務
之意,故被告辯稱已由曾博偉代償650 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所載:「雙方簽立本協議書乙方交付如上所示本票同時,甲方應將執有如附件三之本票返還乙
方」等語,及附件三之本票即為本案原證2之本票等情可
知,曾博偉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即應返還原證2 之本票。
復參第5 點所載:「乙方履行本協議書所示第二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債務後,甲方應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起訴,將執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之支票返還乙方(撤回起訴狀及支票均交由
見證人保管,嗣乙方履行本條件條件時,由見證人交予乙
方),並不再追究蔡美玲之票據債務」等語,第2條第1
款至第5款記載,曾博偉清償現金730 萬元,鑫晟陽營造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牌照作價800 萬元,總清償額1,530 萬,原告即撤回本案訴訟金額3,450 萬元,並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支票(即原證1 支票)返還曾博偉,
自上開協議內容均可證實曾博偉之清償行為係償還伊積欠
之債務,而非代償被告蔡美玲債務。
⑶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與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
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
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債權
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
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博偉亦為債務人原告之債務人
,而非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
意旨顯然無法主張係為蔡美玲代為清償。退步言之,縱認
曾博偉之清償屬第三人清償,其所清償者亦為原證2 之本
票債務,而非系爭個人支票債務。
⑷另查,被告所提被證1 之對話譯文內容僅為:「曾博偉:…,我用一張本票扣掉已匯款的金額…,讓我先拿回來註
銷。」
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票款金額總共計34,500,000元,其中原告執有被告鑫詠晟公司開立之系爭附表一支票
7 張,執有被告蔡美玲開立之系爭附表二支票5 張,故自
前開譯文中無法明確得知曾博偉有特定為被告蔡美玲清償
系爭個人支票之意思。
2、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附表一、二支票係為擔保曾博偉其他債務之清償,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以一張本票換回支票:
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對話譯文於0:06至0:11處漏未記載「陳本慶:我昨天有跟理事長講好,他說錢先匯進來再說」
等語,另於1:31至1:33處將「陳本慶:好啦,我看怎麼樣,你先去辦」等語誤載為「好啦好啦」等語,顯見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以一張本票替代,僅催促曾博偉趕快匯款而已
,且自0:06至0:11處,借款合夥人催促曾博偉還款,並未同意曾博偉以一張本票替代等情可知,揆諸一般常情,本
筆借款既尚有合夥人,原告自不可能單獨同意換票之主張
,且譯文之對話時點既於108 年10月18日之起訴後,衡諸一般常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需於開庭時提出以供核對
,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取回系爭附表一、二支票。
3、另就被證1 之通話光碟暨譯文,原告否認通話時間於108年10月18日,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文字記載,自實際對話中並無從得知日期。
(三)並聲明:⑴被告鑫詠晟公司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美玲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曾博偉曾代被告蔡美玲所簽發之系爭附表二支票清償650萬元,有曾博偉之代償證明暨匯款單2 紙可證(參見108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件)。
(二)查系爭附表一支票及系爭附表二支票均為曾博偉向原告借款時所提出之還款票據,惟因曾博偉經商失敗無法兌現,
經多次商請原告勿提示,並更改發票日於107 年10月15日,同時曾博偉再開立原證2 之同日到期並加計利息本票予
原告,是本件所涉票據債務既源於同一件曾博偉之借款,
此觀原告所提原證4 之協議書第五點提及:「乙方履行本
協議書所示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債務後,甲
方應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起訴,將執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之支票返還乙方(撤回起訴狀及支票均交由見證人保管,嗣乙方履行本條條
件時,由見證人交予乙方),並不再追究蔡美玲之票據債
務。」等語即可知悉,則系爭附表一、二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既為曾博偉對原告之債務,曾博偉商請被告蔡美玲清償
650 萬元,並經曾博偉表示清償被告蔡美玲之票款,自已發生原告對被告蔡美玲票據債務消滅之效果。又原告所提
原證4 之協議書僅屬雙方洽商之草稿,未經和解成立,期
間為所讓步之意思表示無法為判決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又曾博偉於108 年10月18日清償前,曾以電話通話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匯款後需請原告及理事長(原告本筆借款之合
夥人)將系爭附表一、二支票均返還,並以一張本票代替
,以便註銷支票,且經原告本人之應允(參見被證1 之對
話錄音譯文),詎原告於收到款項後竟毀約逕將系爭附表
一、二支票提起訴訟重覆求償,益證曾博偉於108 年10月18日麻煩蔡美玲匯款前確有清償系爭附表二支票款之意思。
(四)查曾博偉為經營公司,數年來均向原告借貸,並以被鑫詠晟告公司或旗下另一家鑫晟陽營建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支票,偶而亦會以被告蔡美玲之個人支票作為償還借款
或利息之工具,二、三年來均不斷延票或換票,於前開二
家公司因支票均因退票拒往後,原告要求曾博偉以個人支
票換票,曾博偉始以被告蔡美玲之系爭附表二支票抽換原
告手上所持有被告鑫詠晟公司之支票(參見被證2 ),且
此種支票抽回換票亦發生在原告持有蔡美玲之個人支票換
成公司票之情形(參見被證3 ),惟不論是公司票換成個
人票或個人票換成公司票,均為曾博偉償還借款債務之工
具。系爭附表二支票亦為曾博偉前以公司支票償還原告借
款債務,經一延再延後拒往,再以被告蔡美玲之個人支票
向原告抽回換票(參見被證4 ),故屬曾博偉作為償還借
款之票據,是曾博偉於清償時,若有清償被告蔡美玲票據
債務之意思,自當然發生清償被告蔡美玲票據債務及清償
消費借貸債務之效果。
(五)曾博偉匯款650 萬元予被告時,有清償系爭附表二支票票款之意思:
1、依曾博偉與原告在108 年10月18日匯款前之被證1 對話中,曾博偉已二度明確表示「我用一張本票扣掉已經匯款的
金額…讓我先拿回來註銷,看來不來得及辦」、「錢如果
有過去,不管多少,扣掉……讓我拿回來註銷,這樣我的
路會比較好走」等語,即曾博偉於匯款前已表示不管清償
多少,均請原告將手上持有償還借款之支票拿回來註銷,
顯見曾博偉匯款當時已在清償系爭附表二支票之票款,並
已同時發生清償票據債務與借貸債務之效果。
2、曾博偉清償前開650 萬元時表示要清償票據債務,及其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同時清償,故自被證1 之對話中可知曾
博偉有要求原告把支票拿回來,他在重新開本票扣除已經
清償的部分金額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當時也同意
,稱:「好,你錢進來,我要看到錢」等語,顯見至少被
告蔡美玲之650 萬元票據債務確實已清償。
(六)又自被證5 之原告所列計算中可知,原告對於利息如何計算、給付,何時延票,何時抽票換票等情均有所指示並計
之甚詳,於借款過程中不斷要求被告要簽支票、本票,故
本票及支票之債權有所重複,兩造認知的債權金額亦存在
差距,就原告所提原證1 之系爭附表一、二支票及原證2
曾博偉所簽發之本票,曾博偉僅稱為其所簽發,並未就被
告所稱債務之全部均為承認。
除本件清償650 萬元之本金外,曾博偉亦竭力想方設法償還債務,目前也以鑫晟陽營
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甲級營造牌作價過戶抵償800 萬元(參見被證6 號),並非賴帳不還,只希望原告不要將債
權重覆計算,並影響好意借票予曾博偉使用之被告蔡美玲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一、二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2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詞抗辯,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或執票人前手與
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又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
,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
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
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系爭附表一、二支票為曾博偉為擔
保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轉讓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可知兩造並非系爭附表一、二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自不得以執票人之原告與其前手
即曾博偉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附表一、二支票,是被告所為關於曾博偉與原
告間借貸債務金額、抽換票約定等抗辯,均不得對抗原告
,自無可採。
2、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
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被告蔡美玲另
辯稱其對原告之系爭附表二支票之票據債務已由曾博偉代
為清償650 萬元,並於108 年10月18日向原告表示匯款後請原告將系爭附表一、二支票返還等語,固據其提出曾博
偉所出具108 年11月1 日代償證明一紙、108 年9 月27日、10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二紙、曾博偉與原告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單之記載,可知108 年9 月27日及10月18日之50萬元及600 萬元匯款乃係由被告蔡美玲以曾博偉代理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並參以兩造不爭執曾博偉對原告負有
千萬元以上借款債務之事實,上開二筆匯款充其量僅能證
明曾博偉有向原告返還借款債務650 萬元,並由被告蔡美玲代為辦理匯款;
至曾博偉所出具108 年11月1 日代償證明表示此二筆匯款係其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代償被告蔡美玲對原告之支票債務,乃屬事後之陳述,而被告所
提曾博偉與原告間電話錄音,除無法證明雙方通話之日期
係108 年10月18日外,依曾博偉於該錄音內容所表示「你有沒有跟他說我用本票先將你那裡的支票拿回來以便註銷
」、「. . . 我用一張本票扣掉已經匯款的金額. . . 讓
我先拿回來註銷,看來不來得及辦」、「錢如果有過去,
不管多少,扣掉. . . 讓我拿回來註銷,這樣我的路會比
較好走」等語,語意未明,亦無法證明曾博偉所稱之匯款
即係上開二筆匯款及其欲換回之支票即為系爭附表二之支
票,自難證明曾博偉於上開二筆匯款時確有表明係清償被
告蔡美玲所簽發系爭附表二支票之票據債務。是被告蔡美
玲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一:被告鑫詠晟建設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 1 │EN0000000 │ 1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2 │EN0000000 │ 2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3 │EX0000000 │ 3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4 │EX0000000 │ 1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5 │EN0000000 │ 25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6 │EN0000000 │ 5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7 │EX0000000 │ 5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附表二:被告蔡美玲所簽發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 1 │EN0000000 │ 2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2 │EN0000000 │ 1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3 │EN0000000 │ 5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4 │EN0000000 │ 2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 5 │EN0000000 │ 50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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