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共同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原名致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元公司),法定代理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原告與被告互有業務往來,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志賢因
- (二)嗣於105年7月間,被告見原告屆期未返還借款,公司財務
-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年8月至11月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
-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 (二)本件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至7月4日間向
- (三)關於兩造之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2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
- 參、反訴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另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一)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或一
- (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煌
- 四、反訴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
-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借款及約定利息部
-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4日借款給
- 五、關於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或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原負責人即反訴被告王
- (二)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 (三)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底雖有出借220萬元
-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 (五)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應自105年6月2日起算其得請求反
-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
- 六、關於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 (一)理由引用「貳、本訴部分:四、五、」之論述,即反訴被
-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
- 肆、本件之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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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反訴被告 王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煌霖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如其中任一反訴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反訴被告煌霖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訴被告煌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就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被告煌霖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就本判決第六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共同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原屬簡易事件,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借款等,其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本件訴訟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簡易事件之範圍,惟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原名致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志賢,於107年7月間更名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煌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改為黃嘉琳〕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2),並持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5年8月至11月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關係,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並無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之票據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互有業務往來,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王志賢因公司資金調度需求而陸續於104年1月5日至12月30日之期間向被告借款22筆,被告即自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義分行帳戶)將借款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三重分行6091號帳戶)內,金額合計18,599,000元(見附表二);
另原告又自105年1月11日到7月4日之期間,向被告借款11筆,金額合計8,047,600元(見附表三),亦由被告自正義分行帳戶將款項匯入原告西三重分行6091號帳戶或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三重分行6976號帳戶)內。
依兩造借貸約定之慣例,原告借款時,前負責人王志賢均依約以還款期日為發票日,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負責人胡銘華收執,清償期屆至由胡銘華提兌支票以代現金清償,倘原告支票甲存帳戶款項不足,便以借新還舊之「新債清償」方式,簽發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再依原告告知的借款金額,自正義分行帳戶將新借款項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同時被告再將已到期支票存入帳戶提兌,原告則自帳戶取款轉匯至甲存帳戶兌付被告之到期票款,此由被告聲請鈞院向西三重分行調閱之原告西三重分行6091號帳戶、6976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西三重分行109年4月29日西三重字第1090001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即足以證明原告均是在被告匯入款項後,始讓支票得以兌付(見被告民事辯論二狀之附表四,附表四的12筆借款都是在清償舊的票據債務借款,不是清償現在積欠的款項),是以原告所稱以各期支票在償付105年間之借款,實無可採。
(二)嗣於105年7月間,被告見原告屆期未返還借款,公司財務吃緊,因而與原告原負責人王志賢核算105年借款未清償餘額為196萬元,原告原負責人王志賢乃於105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2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債務,惟迄105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2,要求給付票款時,原告原負責人王志賢幾度爽約,被告負責人胡銘華遂於105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原告原負責人王志賢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需清償253萬(即下述反訴部分220萬借款、5個月利息33萬)及196萬元,共計449萬元,原告原負責人王志賢不爭執並回覆「THANK YOU」(見卷附被證十),另與胡銘華於105年10月間約定,以王志賢名下不動產辦理過戶給胡銘華作為清償,王志賢並先傳真不動產所權狀影本(見卷附被證九)給胡銘華,由胡銘華找地政士準備過戶文件約定於105年10月6日辦理過戶,但王志賢臨時缺席。
倘兩造間若無借貸欠款,王志賢怎會答應以不動產過戶以代清償,是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2,尚有原因關係債權即196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被告持系爭本票2行使追索權,於法有據,原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並無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
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
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2.5分,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歷來給付借款利息時,既已明知約定知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依法得拒絕支付,仍依約給付,即不得再請求返還,是以原告對被告已收取之利息部分,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應予以扣除,顯無理由。
其次,原告已自認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借款給原告金額合計16,758,500元,原告告並未提出已支付利息之證據,逕以借款總額換算利息作為已支付利息之主張,亦不可採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2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年8月至11月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關係,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並無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之票據權利,被告持有該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未確立為賭債,則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單純」主張就系爭本票2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兩造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未善盡舉證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實務見解,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容有誤會,非屬有據。
必待為系爭本票2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11日至7月4日間向被告借款11筆,金額合計8,04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則分次交付客票清償借款,直至105年7月中旬結算,原告借款餘額196萬元無法立即清償,雙方遂約定於105年10月10日前清償完畢,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志賢即於105年7月21日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作為擔保,足見系爭本票2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
被告據此事實,即陳稱其確實於105年1月11日至7月4日間向原告借款11筆,金額合計8,047,6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2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則系爭本票2基礎之原因關係業經兩造確立為被告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兩造於此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即為本件本訴之主要爭點。
(三)關於兩造之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辯稱其於前揭向被告借款期間曾陸續以現金、支票等方式共還款6,415,000元(如附表四,應扣除編號2、8、10、11之還款),雖被告借款給原告8,047,600元,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分,年息高達30%,應減至20%,被告多收取10%之利息即1,675,85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應為6,371,750元,而原告還款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借給原告之金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等情。
被告則爭執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還款情形,都來自附表三新借的款項,用來清償原告前於104年1月5日至12月30日間向被告所借22筆,金額合計18,599,000元款項(如附表二)之一部分,如附表三新借的款項尚未清償完畢,結算餘額為196萬元,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2作為擔保等情。
查本件原告不爭執於105年1月11日至7月4日間向被告借款11次,金額合計8,04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此並有被告提出之正義分行帳戶105年1月4至7月22日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卷附被證六)為證及被告聲請本院向西三重分行調閱之原告西三重分行6091號帳戶、6976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西三重分行109年4月29日西三重字第1090001092號函暨所附附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之後並簽發系爭本票2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則其主張系爭票本票2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係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四之還款金額6,415,000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三之借款,且原告除了於105年1月11日至7月4日間向被告借款11筆,金額合計8,047,600元外,另於104年1月5日至12月30日間向被告借款22筆,金額合計18,599,000元款項(如附表二),此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正義分行帳戶104年2月1至12月31日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卷附被證十二)為證及被告聲請本院向西三重分行調閱之原告西三重分行609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西三重分行109年4月29日西三重字第1090001092號函暨所附資料),故被告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還款情形,都來自附表三新借的款項,用來清償原告前於104年1月5日至12月30日間向被告所借22筆,金額合計18,599,000元款項(如附表二)之一部分等情,較合常情(即先清償已到期之借款)而堪採信,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完全清償先前之18,599,000元借款之情況下,難謂其所稱附表四之還款係用於清償附表三之借款。
參以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於105年1月11日至7月4日間向被告借款8,047,600元,扣除其所清償之款項後,積欠被告之借款餘額低於196萬元,顯見為系爭本票2基礎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2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後,並未舉證證明此原因關係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對於原告仍得享有系爭本票2之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反訴原告2,398,000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2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反訴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96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反訴原告為數次訴之變更,最後於109年6月15日以民事辯論二狀變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200,000元,及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反訴原告2,2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反訴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960,000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二)(三)合併變更為:反訴原告就前項給付對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王志賢給付之。
聲明(一)(四)則不變。」
而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反訴被告同意變更,故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亦以王志賢為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對於王志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後王志賢於109年4月17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對王志賢所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效力,先予敘明。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或一般保證(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及約定利息,應有理由,說明如下:1反訴被告王志賢原為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訴被告煌霖公司與反訴原告互有業務往來,反訴被告王志賢因反訴被告煌霖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於105年5月底欲向反訴原告借款220萬元,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銘華因公司無款項可出借,遂商請訴外人昱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出借,反訴被告王志賢遂與王昱生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每月利息3%(即年息36%),王昱生依約於105年6月2日自玉山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崁分行帳戶)將220萬元匯入反訴被告王志賢新光銀行新湖分行(現已改為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湖分行帳戶)內,反訴被告王志賢則以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DP0000000,面額2,398,000元(含3個月之利息),受款人王昱生,發票日105年9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220萬元借款支票),交由王昱生收受。
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於105年9月1日無力償還借款,王昱生要求反訴原告先行代為清償,再讓與借款債權於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銘華與王昱生、反訴被告王志賢三方於105年9月23日商定同意,並約定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前,將220萬元及約定利息償還反訴原告。
基此,反訴被告王志賢將220萬元借款支票上之受款人王昱生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並將發票日修改為105年10月15日,並於同日即105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1,以擔保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220萬元借款債務,嗣反訴原告即於105年9月26日自正義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入王昱生指定之南崁分行帳戶內,履行代為清償借款之約定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220萬元借款支票及系爭本票1乃交付反訴原告收受而受讓昱林公司對反訴被告煌霖公司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對反訴被告王志賢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惟於105年10月15日支票到期日屆至,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反訴原告催討未果,即依法行使本票之追索權。
2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王志賢個人未向反訴原告借款等情,惟反訴被告王志賢簽發系爭本票1,確係因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清償積欠王昱生之220萬元借款,並非反訴原告直接將借款交付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反訴原告係因代替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清償借款,而取得王昱生對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220萬元借款及約定每月3%之利息債權。
3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於105年6月2日向王昱生借款,嗣由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代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取得王昱生對於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借款及約定利息等債權;
另反訴被告王志賢簽發系爭本票1,擔保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清償220萬元借款及約定每月3%之利息,雖系爭本票1經鈞院認定因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而無效,但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反訴被告王志賢於系爭本票1上記載「待原支票帳號(號碼)DP0000000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視同作廢」之文義,足以顯示反訴被告王志賢於前開三方協議時,確實有允諾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未於105年10月15日前清償220萬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
換言之,依系爭本票1之票面文義記載,已具備有民法保證之要件,已轉換為保證約定,亦足以達到替代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王志賢間有民法保證關係之存在,堪可確認。
反訴被告王志賢既為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原告王志賢保證債務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故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元借款及約定每月3%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因約定利息息每月3%,換算年息為3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反訴原告只能請求自105年6月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4另依反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昱生於鈞院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是三個人在王志賢樓下的超商,時間是9月23日,王志賢是有同意要簽本票,但並無明確說是要擔保,但是有講說如果支票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
等情,可見於109年9月23日三方協商時反訴被告王志賢與王昱生就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未依限於105年10月15日清償220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確實有由反訴被告王志賢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
反訴被告王志賢於保證契約成立後,又簽發個人票即系爭系爭本票1,交付王昱生作為履行義務之擔保,雖系爭本票1不具票據效力,但反訴被告王志賢已明示不待昱林公司對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單獨為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承擔220萬借款債務之意思,已明確傳達放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5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本件反訴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清償220萬元之借款,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王志賢給付220萬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因借貸關係,對反訴原告負有220萬元債務,反訴被告王志賢則因拋棄先訴抗辯之保證契約,而對反訴原告負有220萬元債務,兩者之給付目的相同,發生原因各異,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反訴被告中之一人對反訴原告為給付,他反訴被告應同免其給付義務。
6惟若鈞院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王志賢只成立一般保證之關係,則反訴原告僅能於對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反訴被告王志賢請求給付,故而增列備位聲明。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或一般保證(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就220萬元借款部分,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200,000元,及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反訴原告2,2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反訴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7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所提出之票號DP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6月2日之支票(下稱200萬元還款支票,見卷附原證三),雖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但係為清償105年5月3日195萬元借款之用,並非清償105年6月2日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向昱林公司借款220萬元之債務,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此筆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辯稱此筆借款債務已清償,顯非事實,說明如下: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前因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號DP0000000號,面額150萬之支票及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號DP0000000號,面額28萬元之支票,因到期無資金可供兌付,反訴被告王志賢遂商請胡銘華同意以「借新還舊」新債清償方式,處理到期票據債務,反訴原告則先於105年5月3日匯款195萬至反訴被告煌霖公司西三重分行6091號帳戶內,同時提兌票號DP0000000號及DP0000000號2紙支票,雙方約定於105年6月2日清償,利息5萬元,原告煌霖公司因而簽發200萬元還款支票給反訴原告,惟支票到期前,反訴被告王志賢聯繫胡銘華告知無資金可兌付,希望比照先前「借新還舊」的作法處理,但反訴原告105年5月30日遭往來合作廠商旭翔營造有限公司倒債數千萬,暫無資金可再出借,因而商請昱林公司之負責人王昱生協助於105年6月2日借款給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前述之220萬元,反訴原告再提示兌現200萬元還款支票,顯見200萬元還款支票,並非供清償105年6月2日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向昱林公司借款220萬元債務之用。
(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給付196萬元及利息,亦有理由,說明如下:1引用「貳、本訴部分:二、之陳述」,故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對於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2,尚有原因關係債權即196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反訴原告持系爭本票2行使追索權,於法有據,反訴原告抗辯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本票2並無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
2為此,就系爭本票2,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96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借款及約定利息部分,說明如下:1220萬元款項並非匯入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帳戶內,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並無清償借款之義務。
2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底雖有出借220萬元於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已於105年6月2日簽發200萬元還款支票交給反訴原告,且該支票已於105年6月2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存入正義分行帳戶內兌現。
本次昱林公司要求反訴被告王志賢以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220萬元借款支票,而後又要求反訴原告代為清償220萬,此三方關係因反訴原告之清償,回復為二方關係,且反訴被告王志賢之後也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交給反訴原告擔保該220萬之借款,而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確實也還了20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出借款項後,亦向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收取約3-4分的利息,這其中的利息,皆陸續清償,系爭本票1雖以反訴被告王志賢個人名義所簽發,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亦簽發200萬元還款支票來清償,且該支票亦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可知反訴原告所稱之220萬元及2,398,000元2筆債務,皆為了約定借款220萬元借款之事實,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既已清償該筆借款,故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元借款,實屬無據。
3又200萬元還款支票非為清償105年5月3日195萬元借款之用,此筆195萬元之借款,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已以卷附原證四(即反訴原告提出之卷附附表四)所示之DP0000000號支票(票款150萬元)、DP0000000號支票(票款28萬元)清償。
4雖反訴原告主張依卷附被證十之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王志賢已於105年10月31日代表反訴被告2人承認債務等情,惟反訴被告王志賢只寫「THNAK YOU!!!」,並非承認該債務。
5另依證人王昱生於109年4月17日之證言,其已明白證稱:王志賢是有同意簽本票,但無明確說要擔保等情,況系爭本票1經反訴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經鈞院以108年抗字第2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顯見該本票係屬無效,反訴被告王志賢不需負擔票據責任,亦不需負保證責任。
反訴原告逕以證人王昱生個人之認知稱:「有講說如果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等情,而主張此為保證之證明,更主張反訴被告王志賢已105年9月23日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此顯與系爭本票1之記載有間,該推論顯不足採信。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4日借款給反訴被告煌霖公司11筆,金額合計8,047,600元(見附表三),結算後尚未清償之借款為196萬元部分,說明如下:引用「貳、本訴部分:四、(三)之陳述」(即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於前揭向反訴原告借款期間曾陸續以現金、支票等方式共還款6,415,000元(如附表四,應扣除編號2、8、10、11之還款),雖反訴原告借款給反訴被告煌霖公司8,047,600元,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分,年息高達30%,應減至20%,反訴原告多收取10%之利息1,675,85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反訴原告借款給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金額應為6,371,750元,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還款之金額已高於反訴原告借給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金額,則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2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反訴被告霖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對於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煌霖公司清償借款196萬元及利息,非屬有據。
五、關於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或一般保證(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及約定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原負責人即反訴被告王志賢因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於105年5月底欲向反訴原告借款220萬元,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銘華因公司無款項可出借,遂商請訴外人昱林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出借,反訴被告王志賢遂與王昱生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每月利息3%(即年息36%),王昱生依約於105年6月2日自南崁分行帳戶將220萬元匯入反訴告王志賢新湖分行帳戶內,反訴被告王志賢則以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220萬元借款支票,交由王昱生收受。
之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於105年9月1日無力償還欠款,王昱生要求反訴原告先行代為清償,再讓與借款債權於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銘華與王昱生、反訴被告王志賢三方於105年9月23日商定同意,並約定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前,將220萬元及約定利息償還反訴原告。
基此,反訴被告王志賢將220萬元借款支票上之受款人王昱生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並將發票日修改為105年10月15日,並於同日即105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1,以擔保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220萬元借款債務,嗣反訴原告即於105年9月26日自正義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入王昱生指定之南崁分行帳戶內,履行代為清償借款之約定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220萬元借款支票及系爭本票1乃交付反訴原告收受而受讓昱林公司對反訴被告煌霖公司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對反訴被告王志賢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惟於105年10月15日支票到期日屆至,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反訴原告催討未果,即依法行使本票之追索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王昱生自南崁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存入王志賢新湖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此匯款情形復有反訴原告聲請本院向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查得之109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3402號函暨所附反訴被告王志賢之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簽發之220萬元借款支票、反訴被告王志賢簽發之系爭本票1、反訴原告自正義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存入南崁分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昱林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為證,而反訴被告對此等證物之真正均不加以爭執;
且核與反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於本院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105年5、6月間,你本人擔任負責人昱林公司是否與致元公司是否有借貸往來?)有。
105年5月底的時候華林公司的胡銘華先生來請求我能夠幫忙借貸220萬元給致元公司,那時我資金吃緊不願意借,胡銘華先生邀我在他家樓下全家超商見面,王志賢也有一起到場,當下我仍不願意借,王志賢有講利息再高仍願意付,之後我是看王志賢苦苦要求,所以我才借王志賢,以一般民間利息月息三分來計算利息,當下仍無法直接扣利息給我,所以就把利息的錢加到支票的金額上,金額是2,398,000元,所以他有開支票給我,隔天6月2日我就把220萬元匯給王志賢,支票快到期前一個禮拜的時候,我跟王志賢說支票要提示,一直要求我往後延,因為胡銘華有向我擔保,要是王志賢無法還錢,願意先償還這筆錢,我就沒有提示支票,票期就改成105年10月15日,因為當下又怕支票會無法兌現,才又約王志賢、胡銘華在王志賢家樓下超商,請王志賢多開1張2,398,000元的本票交給我,將支票我本人的抬頭刪除,因為這筆借錢由胡銘華擔保償還,所以我就把支票及本票交給胡銘華,因為胡銘華已經把220萬還給我了,所以就把債權轉給他。
這都是公司之間的借貸關係。」
「(問:是否仍由致元公司付這筆款項?)是。」
等情相符,足認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亦即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向訴外人昱林公司借款2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即年息36%),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並簽發220萬元借款支票供擔保,嗣借款到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未清償,反訴被告王志賢復簽發系爭本票1供擔保,之後因反訴原告代為清償此筆借款,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220萬元借款支票及系爭本票1乃由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林交付反訴原告收受,而由反訴原告受讓昱林公司對反訴被告煌霖公司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對反訴被告王志賢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故反訴被告煌霖公司辯稱220萬元款項並非匯入其公司之帳戶內,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並無清償借款之義務等情,不足採信。
(二)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王志賢辯稱系爭本票1經反訴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經本院以108年抗字第2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顯見該本票係屬無效,反訴被告王志賢不需負擔票據責任,亦不需負保證責任等情。
然證人王昱生另結稱:「(問:王志賢為什麼要簽本票?)因為本票有註明支票兌現就作廢。
因為他是致元公司的負責人。」
「(問:胡銘華公司要幫致元公司先還你220萬元,胡銘華有無要求王志賢要擔保這筆債務?)當初是三個人在王志賢樓下的超商,時間是9月23日,王志賢是有同意要簽本票,但並無明確說是要擔保,但是有講說如果支票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
「(問:提示被證三2,398,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1),上面記載待支票帳號DP0000000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視同作廢。
這個記載是誰決定的?是誰決定要寫上去的?)王志賢自己寫的,這是他的筆跡。」
等情,參以反訴被告王志賢若無擔保清償反訴被告煌霖220萬元借款之意,何須簽發系爭本票1供擔保?且由系爭本票1上記載「待原支票帳號(號碼)DP0000000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為視之誤)同作廢」之文義,亦足以認定反訴被告王志賢確實有允諾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未於105年10月15日前清償220萬借款及利息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
換言之,依系爭本票1之票面文義記載,已具備民法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因系爭本票1經本院以108年抗字第226號裁定認定因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而無效而有所不同,故反訴被告王志賢所辯就上開220萬元借款,不需負保證責任乙節,即不足採信;
且由證人王昱生證稱「但是有講說如果支票退票,本票就要王志賢付款」等情觀之,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王志賢係以清償同一筆220萬元借款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對原債權人即昱林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可因反訴被告中中一人為給付,他反訴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與依民法第745條所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之一般保證不同。
(三)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底雖有出借220萬元於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已於105年6月2日簽發200萬元還款支票交給反訴原告,且該支票已於105年6月2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存入正義分行帳戶內兌現。
本次昱林公司要求反訴被告王志賢以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原致元公司之名義簽發220萬元借款支票,而後又要求反訴原告代為清償220萬,此三方關係因反訴原告之清償,回復為二方關係,且反訴被告王志賢之後也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交由反訴原告擔保該220萬之借款,而後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確實也還了20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出借款項後,亦向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收取約3-4分的利息,這其中的利息,皆陸續清償,而系爭本票1雖以反訴被告王志賢個人名義所簽發,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亦簽發200萬元還款支票來清償,且該支票亦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可知反訴原告所稱之220萬元及2,398,000元2筆債務,皆為了約定借款220萬元借款之事實,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既已清償該筆借款,故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元借款,實屬無據等情。
然昱林公司係於105年6月2日匯款220萬元至王志賢新湖分行帳戶而交付借款,此時借款債權人為昱林公司,其債權於反訴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自正義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入王昱生指定之南崁分行帳戶後,始移轉讓與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提出之200萬元還款支票發票日為105年6月2日,並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此時反訴原告尚未受讓昱林公司對於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之220萬元借款債權,顯足認上開200萬元還款支票非用以清償反訴被告煌霖公司所借之220萬元借款;
況且,反訴被告煌霖公司不爭執前於105年1月11日至7月4日間向被告借款11筆,金額合計8,047,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及於104年1月5日至12月30日間向反訴原借款22筆,金額合計18,599,000元款項(如附表二),故反訴原告爭執稱200萬元還款支票係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非用以清償其自昱林公司受讓之220萬元借款,較合常情(即先清償已到期之借款)而堪採信,在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200萬還款支票係特定用以清償上開所借220萬元款項之情況下,反訴被告所辯其等已清償原向昱林公司所借之220萬元款項等情,仍不足採信。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向昱林公司借款22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算(即年息36%),而反訴被告王志賢擔任保證人,就同一筆借款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嗣後因反訴原告代為清償此筆借款而受讓債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已合法取得220萬元借款債權及約定之利息,惟因約定利息息每月3%,換算年息為3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反訴原告只能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再者,反訴原告雖主張應自105年6月2日起算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約定利息,然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煌霖公司原向昱林公司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此亦經證人王昱生證述在卷,而昱林公司既係於105年6月2日交付借款,依前開規定,該借款之約定利息起算日,因始日不算入,即應自105年6月3日起算,始屬有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債務(先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萬及約定利息如主文第3、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就一般保證之備位請求,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關於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給付196萬元及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理由引用「貳、本訴部分:四、五、」之論述,即反訴被告霖公司另積欠反訴原告196萬元借款未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2供擔保,則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給付196萬元,即屬有據。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利率未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另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煌霖公司給付196萬元及利息如主文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為請求,有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意。
茲本院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部分予以審酌(主要涉及不同之利息利率),亦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
肆、本件之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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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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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賢│TH0000000 │2,398,000元 │105年9│未記載│
│ │ │ │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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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煌霖實│TH0000000 │1,960,000元 │105年7│105年 │
│ │業有限│ │ │月21日│10月10│
│ │公司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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