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上 訴 人 王志賢
被 上訴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應由上訴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單獨繳納;
在反訴部分核定為4,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應由上訴人2人共同繳納,而上訴人均未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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