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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潘維智
被 告 簡源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代理人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積欠原告支票票款,被告為分期償還予原告,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參加由原告召集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含會首共24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0日(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參加2會(即為會單第8、9會),然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對於2會之會款即未再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給付,嗣原告代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0日得標,被告則對於其後至107年11月10日止之每月會款亦未繳納,並經原告代付,故被告積欠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之會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86,500元(計算式:25,500×2+26,500×2+26,500×2+26,500×2+26,500+30,000+30,000×2+30,000×2+30,000×2+30,000×2+30,000×2+30,000×2+30,000×2+30,000×2+30,000×2+30,000×2+30,000×2),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積欠合會各期會款及總計會款金額表、合會會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參加二會、有授權原告自行標會及收取會款抵債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未繳納會款、僅積欠會款660,000元,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106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之會款均有繳納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已清償106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之會款完畢?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有授權原告自行標會及收取會款抵債,惟辯稱:106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之會款均有繳納,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清償106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之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三、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則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如得標會員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由會首代為給付時,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經查:本件系爭合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即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是被告就106年6月10日起4期之活會會款,本應於當月13日前給付,被告未依約期限繳納,嗣被告自己名義之2會各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0日得標,然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按月繳納後續之死會會款,詎被告對於其得標後至107年11月10日止之每月死會會款亦未繳納,而上開會款費用已由原告代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會款共計986,500元之主張,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9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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