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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唐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
又中華商銀亦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故上開二債權皆已由原告合法取得,被告應分別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意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向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申請貸款,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復由普羅米斯公司將其讓與原告;
中華商銀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翊豐公司,並由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後,復由富全公司將其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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