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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鄭惟仁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2011年份,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至107年12月31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1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公司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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