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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李紹慈即晨鑫路面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7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於107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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