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108,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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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鄭文瑛
訴訟代理人 潘瑞鳳
被 告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者,而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係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

故法院應依聲請而為免為假執行之補充判決者,須以忽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要件,倘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縱法院未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仍非屬法院得以判決補充之情形。

於此情形,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者,依同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此段之論述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本件簡易事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判決所有脫漏。

為此,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被告主張本院漏未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是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免假執行之判決,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故本院於本件未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並非判決有所脫漏,無再以判決補充之必要。

依前揭論述說明,原告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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