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
- (二)另被告曾於10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又於同年6
- (三)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者,然依被
-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因原告於發票日即103年7月27
-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本雖是空白,但後來因原告沒有還款
- (三)另證人王文良已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先主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記載之姓氏為「候」,與原告
-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 (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 五、本件於被告辯稱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
- (一)然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只單純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所偽造,顯
- (三)況且,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文良到庭結稱:「我與原
- 六、末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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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侯文婕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雖持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1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記載之姓氏為「候」,與原告實際姓氏為「侯」不符,且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不符;
另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10日及103年9月1日簽發,當時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非住在目前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亦與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不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被偽造,至為灼然。
(二)另被告曾於10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又於同年6月9日原告借款20萬元,前一筆借款,被告係以其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0號)交由原告在103年6月27日兌現還款,第二筆借款,被告則以同銀行之支票(票號063329)交由原告在103年7月1日兌現還款,可知當時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理。
亦即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實際上亦未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足取。
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同有理由。
(三)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者,然依被告109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事實,可知系爭本票原本未記載到期日,直至105年2月20日始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8年8月30日。
換言之,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分別為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10日及103年9月1日,而被告竟遲至108年11月間始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因原告於發票日即103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日各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交付現金後,原告即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中之各1張予被告,當時到期日均為空白,原告並於第1次借款時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以取信於被告。
嗣原告遲未還款,經被告催討,原告始於105年2月20日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均為108年8月30日。
又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法院命被告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經其向戶政機關請領時,始知原告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係遭變造,出生年月日的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後兩碼均與實際不符。
又原告於起訴狀雖又謂其姓氏為「侯」,非「候」,被告係於接獲起訴狀繕本後,經仔細端詳系爭本票,始知此情。
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後,經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12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3755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是本案爭議3枚『候文婕』筆跡部分筆劃之筆劃特徵,以及本票上地址、大寫金額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與乙類筆跡相似,據此,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益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無疑。
且原告係故意於系爭本票上將其姓氏「侯」誤植為「候」,並誤植出生年月日的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後兩碼,顯係意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資料,俾被告無從向其追索,此觀系爭鑑定書亦謂「至若爭議『侯文婕』筆跡之運筆緩慢、滯澀情形,以及錯別字、誤植部分,則不排除行為人書寫時有做作之可能」等情自明。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本雖是空白,但後來因原告沒有還款,才補填到期日,此並非被告填載的,而到期日既為108年8月30日,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三)另證人王文良已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先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再為原因關係抗辯、時效抗辯,主張已有所矛盾。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記載之姓氏為「候」,與原告實際姓氏為「侯」不符,且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不符;
另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10日及103年9月1日簽發,當時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非住在目前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亦與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不符,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被偽造,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且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為佐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候文婕」之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甲3類)與原告於下列文件(含①護照內頁持照人簽名欄上「侯文婕」之筆跡1枚。
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侯文婕」之筆跡1枚。
③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侯文婕」之筆跡1枚。
④自動化服務申請書上「侯文婕」之筆跡3枚。
⑤103年度司票字第3723號卷宗第9、10、25、26頁上「侯文婕」之筆跡共5枚。
⑥103年度司票字第6578號卷宗第9、10頁上「侯文婕」之筆跡共2枚。
⑦由侯文婕當庭書寫之「侯文婕」之筆跡共21枚。
⑧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侯文婕」之筆跡1枚。
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侯文婕」之筆跡3枚。
⑩花旗銀行新莊分行函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侯文婕」之筆跡24枚。
⑪凱基銀行函所附綜合存款轉定存傳票等文件上「侯文婕」之筆跡6枚。
⑫元大銀行函所附客戶基本表等文件上「侯文婕」之筆跡6枚。
⑬臺灣土地銀行函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侯文婕」之筆跡1枚。
⑭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開立帳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侯文婕」之筆跡7枚。
)上真正簽名之筆跡(合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之筆跡?結果認為:「甲1、甲2、甲3類資料上爭議3枚「候文婕」筆跡,其中『候』字雖與乙類「侯文婕」簽名之『侯』字讀音不同,但兩者字形相仿,僅筆劃數1短直之差異。
除此之外,3張本票上身分證字號後2碼數字亦與乙類「侯文婕」身分證字號有間。
是本案爭議3枚「候文婕」筆跡部分筆劃之筆劃特徵,以及本票上地址、大寫金額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與乙類筆跡相似,據此,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至若爭議「侯文婕」筆跡之運筆緩慢、滯澀情形,以及錯別字、誤植部分,則不排除行為人書寫時有做作之可能」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觀該局於鑑定時所作之分析表,其上放大數倍之甲1、甲2、甲3類與乙類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有高度相同,應可認屬同一人即原告所書寫無誤,故難謂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得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五、本件於被告辯稱因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經鑑定結果認定發票人欄「候文婕」簽名之筆跡為原告所書寫後,原告雖另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並陳稱被告實際上亦未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足取等情。
惟查:
(一)然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則上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只單純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所偽造,顯然無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意,亦即關於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間容有爭執而尚未確立,足見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故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仍不負證明之責任。
質言之,本件於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尚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陳稱被告應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足取等情,有違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容非有據。
(三)況且,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文良到庭結稱:「我與原告是在外面認識,與被告是在店裡認識的,被告是去我開的卡拉OK吃飯時認識。
原告與被告也是去店裡的時候互相認識。
之後原被告一起在店裡吃飯、喝酒,一開始是這樣子。
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後來聽說被告也有向原告借錢。
他們彼此之間互相借錢,當場借錢的時後,我沒有看過借據或票據,只有事後被告曾經拿過票給我看過,不知道是支票還是本票,被告是跟我說原告向被告借錢,是因為小孩的註冊或生病向被告借錢,有跟我說有借30萬元。」
等情(見本院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因向被告借錢而簽發系爭本票,雖該證人證述原告借款情節情,大多由被告轉述而來,然證人證述上情,均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生紛爭之前,被告實先無預見,為防範而先向證人轉述借款情節之必要,故本院認該證人證述之前開情節,堪予採信。
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六、末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原本未記載到期日,直至105年2月20日始由被告所自行填載到期日。
換言之,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分別為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10日及103年9月1日,而被告竟遲至108年11月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
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既經鑑定為原告所書寫,即應推定該等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而被告既否認有填載其到期日,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欠缺到期日,事後由被告自行填載之事,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之後仍未記載到期日,故不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而被告係於108年9月20日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觀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所附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戮自明,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並未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所定於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亦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亦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記載│
├──┼──────┼──────┼───┼─────┼─────┤
│ 1 │103年7月27日│108年8月30日│10萬元│TH0000000 │候文婕 │
├──┼──────┼──────┼───┼─────┼─────┤
│ 2 │103年8月10日│108年8月30日│10萬元│TH0000000 │候文婕 │
├──┼──────┼──────┼───┼─────┼─────┤
│ 3 │103年9月1日 │108年8月30日│10萬元│TH0000000 │候文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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