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20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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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王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按年息6.5%計算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而受有損害,依系爭保險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約賠付199,281元,台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81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與台新銀行間只有本件這1筆信用貸款,伊是在93年間借的,但伊已於103年7月28日以7萬元向台新銀行結清欠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按年息6.5%計算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計劃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而受有損害,依系爭保險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約賠付台新銀行199,281元,台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出險日期為94年1月31日)等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可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第三人,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或賠償損失,亦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於93年8月3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後,因未如期清償,而由原告依系爭保險於94年1月31日賠付台新銀行199,281元,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載明出險日期為94年1月31日自明,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原告不否認受讓債權(即理賠)後並未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件起訴時始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卷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法定代位權,於該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然在原告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告已於103年7月22日以7萬元向台新銀行結清本件之欠款,此有被告提出由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及還款約定書為證,而該還款款約定書已載明「立約定書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王辰豪(....以下稱乙方)....就債務人王辰豪....未清償之下列債務清償事宜訂立本約定書,....同意條件如下:信貸(卡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他產品名稱:信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述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截至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整。

一、....乙方於103年7月22日前就前揭未償金額一次清償部分債務共計70,000元整後,甲方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債務人求償。

....。」

等情,在本院查無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有其他信用貸款之情況下(本院於109年6月3日函請台新銀行查明並提供與被告曾申辦與本件貸款金額相同之信用貸款次數及貸款資料,台新銀行竟稱已逾保存期限,無保存而無法提供,此有該銀行109年7月7日陳報狀可稽,此顯有違常情,應係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有所隱瞞,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足認其未提出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之文書,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之上開清償係在清償本件之借款。

依前揭論述說明,在原告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台新銀行所為之清償,已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從而,原告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請求被告清償已賠付之金額199,281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81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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