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25,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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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潘珮琪
被 告 李雅羚

被 告 21世紀不動產三重三和加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標的、金額、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三重三和加盟店實際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108年3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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