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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簡盟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秋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秋萍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萍持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陳秋萍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等語,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陳秋萍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查,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姚人祥之好友甘緯翔因所任職嘉理大榮物流有限公司北一區內部人事鬥爭,受北一區早班主任陳世庭刁難逼其離職,訴外人姚人祥欲替甘緯翔討公道,乃要求原告假裝遭甘緯翔挾怨報復,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再向同樣任職嘉理大榮物流有限公司之陳世庭、陳世耀兄弟示警甘緯翔可能向其尋釁,隨後再由姚人祥持系爭本票出面向陳世庭斡旋如何賠償甘緯翔,以免原告無辜遭波及受害。
詎訴外人姚人祥取得系爭本票後,竟交付被告行使權利,然原告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被告取得本票係惡意,原告於104年10月間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捐獻香油錢予訴外人姚人祥開設之宮廟,與清償借款無關。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5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固據提出本票影本5紙、嘉理大榮物流有限公司公告、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無對價,並以:104年6月初,原告因需錢週轉,擬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嗣被告允諾後,即於同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原告,此有原告親簽之借據、原告與被告陳秋萍簽立借據及交付100萬元現金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
此外,原告當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擔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嘉理公司之人事紛爭,原告始簽發系爭5紙本票及另紙面額100萬元本票共6紙本票予訴外人姚人祥,原告與訴外人人祥是通謀虛假製造本票債權,及原告與被告陳秋萍無金錢往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且原告僅清償25萬元,是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75萬元應屬確係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倘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仍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因嘉理大榮物流有限公司人事糾紛,故原告與姚人祥通謀虛偽製造本票債權,及原告與陳秋萍無金錢往來,被告陳秋萍取得本票係惡意及無對價。」
,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辯稱:因原告需錢週轉,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原告當時並簽發系爭5紙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擔保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俱不爭執「立據人簡盟訓」簽名及指印真正(參見本院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借據(參見被證1)所示:「茲向陳秋萍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於民國104年6月8日收訖無誤。
茲借用人簡盟訓同意於104年10月8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4年10月8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還款貳拾萬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簡盟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原告與被告陳秋萍現場立據、現金交付之照片為證原告雖主張借據、照片係兩造通謀作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為要取信陳氏兄弟,以達殺雞儆猴效果(即由原告假裝遭不滿被陳世庭刁難逼退的甘緯祥勒索,原告被脅迫後只能找被告陳秋萍去借一百萬,以之示警陳世庭兄弟云云,雖原告提出原告與姚人祥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陳世耀對話光碟暨譯文為憑,然由上開原告與姚人祥LINE對話記錄內容觀之,其內容過於省略、簡單而不詳,無法從連接之前後文句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為要取信及勒索陳氏兄」為真,且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姚人祥到庭所結證之情節,亦與原告之主張相佐而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為真正,又原告與陳世耀之對話光碟暨譯文,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簽發過程,是本院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實在。
則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向被告陳秋萍借貸100萬元之擔保,且原告已取得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之擔保,且原告已取得款項,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業已清償25萬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75萬元,就此部分,自無從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傳喚陳世耀、簡昆德,因陳世耀、簡昆德於兩造就系爭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簽發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一造之各自陳述,簡昆德亦未親自當面居中協調,應無傳喚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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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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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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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8日 │200,000元 │104年10月8日 │CH44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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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6月8日 │200,000元 │104年11月8日 │CH44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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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8日 │200,000元 │104年12月8日 │CH44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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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8日 │200,000元 │105年1月8日 │CH44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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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8日 │200,000元 │105年2月8日 │CH442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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