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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變更前之
被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變更後之
被 告 林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計時停車場管理規範第8條約定:「基於本公告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規範一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起訴時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因之後之訴訟程序或當事人變更而有異,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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