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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黃慧雯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向原告任職之公司叫貨,貨物業經被告簽收,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44,200元,惟被告未支付貨款,而原告負責管理帳務業務,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被告墊付貨款,已承受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迭經催討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4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代被告清償貨款,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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