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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葉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清於民國90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90年8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陳玉清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278,755元及自92年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帳務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是以,本件原告除聲明請求償還本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為不無過高之嫌,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755元,及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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