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46,2019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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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訂立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依契約第1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5.5%計算,嗣後隨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6.58%),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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