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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褚仲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因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份為證,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且被告之住所地又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而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借據影本一件可憑,則就本「借款契約」所涉及之訴訟,兩造顯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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