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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薛青義
被 告 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蒼松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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