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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率按年利率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73,968元(其中本金為68,4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亦未獲置理。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85,825元(其中本金為165,74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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