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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號
原 告 廖建誠
被 告 張綺純即中天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然因遭人冒名偽造身分並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然被告不察,竟以原告未清償欠款為由,拖走系爭車輛抵債。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照片1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拖走系爭車輛抵債,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有人持原告之雙證件來借款10萬元,因為10 6年借完錢,人就不見了,所以就把系爭車輛拖走等語置辯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有無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及簽立借據,而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提出,其上有「廖建誠」按捺指紋之當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原本各一紙、汽(機)車買賣合約,與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按捺指印之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當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汽(機)車買賣合約上之指紋與原告指紋均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919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當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汽(機)車買賣合約等確非原告所親簽及按捺指印,被告復未就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理借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上開借款債務甚明,被告以:原告借款未還為由占有系爭車輛抵債,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2項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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