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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羅瑞祥
被 告 蘇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只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金共300,000元,不請求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款共計300,000元。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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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 │蘇清和│臺灣中小企業│100,000 │108年1│108年1│
│ │ │銀行新莊分行│元 │月18日│月25日│
├─────┼───┼──────┼────┼───┼───┤
│AM0000000 │同上 │臺灣銀行新莊│100,000 │108年1│108年1│
│ │ │分行 │元 │月26日│月28日│
├─────┼───┼──────┼────┼───┼───┤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000 │108年1│108年1│
│ │ │ │元 │月12日│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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