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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簡碧桃
訴訟代理人 周志剛
被 告 陳奕伶
被 告 柯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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