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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正基
訴訟代理人 葉燦賢
被 告 傅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
嗣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應於20日前給付租金11,000元,原本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一年一約,嗣後延續兩次分別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詎被告於107年9月15日之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9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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