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6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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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林思榕
被 告 李廈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公司之分公司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下稱原告分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由原告分公司代理被告買賣股票事宜。

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委託原告分公司買賣「柏騰」、「聯發」、「訊聯」、「利勤」、「晶宏」、「新美齊」等六檔股票,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16元之交割款,詎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交割,經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扣除被告交割帳戶內餘額12,249元及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所賣出之「訊聯」股票價款125,91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之交割不足款32,554元(計算式:170,716元-12,249元-125,913元);

另查,本件被告之總成交金額為2,277,640元,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併得向被告酌收違約金為155,934元(計算式:2,277,640元×7%)。

故加計不足之交割款32,55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計188,488元(計算式:155,934元+32,55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文件、公司合併更名及更名核准函、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銀行帳號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566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委託人(即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即原告)應依規定申報違規,代辦交割手續,並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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