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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信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陳璁錡(原名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璁錡(原名陳宗賢)與被告陳金庫(後已撤回起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均全部),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陳璁錡名下。
嗣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聲明為請求:(一)被告陳璁錡於103年9月17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吉村過世後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泰山段二小段19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14建號房屋(重測前為泰山段二小段30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月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璁錡、陳麗月公同共有。
核其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吉村過世後,被告陳璁錡拋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璁錡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355元,及其中30,731元自96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
嗣經原告查知系爭房地本為其被繼承人陳吉村所有,陳吉村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後,被告陳璁錡(原名陳宗賢)為規避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於103年9月17日向法院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致系爭房地全歸予被告陳麗月所有,並於103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璁錡拋棄繼承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璁錡於103年9月17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吉村過世後所遺留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月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璁錡、陳麗月公同共有。」
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已與原告協調中,被告陳璁錡願意從6月10日開始每個月清償7,000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璁錡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4,355元,及其中30,731元自96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
嗣經原告查知系爭房地,本為其被繼承人陳吉村所有,陳吉村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後,被告陳璁錡為規避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於103年9月17日向法院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致系爭房地全歸被告陳麗月所有,並於103年10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璁錡拋棄繼承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可卷,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4頁〕。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璁錡就系爭房地雖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惟該拋棄繼承之行為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璁錡上開拋棄繼承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麗月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璁錡、陳麗月公同共有,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璁錡於103年9月17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吉村過世後所遺留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月於103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璁錡、陳麗月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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