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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則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247元(其中本金為49,265元),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又被告前曾另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572元(其中本金為83 ,504元),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亦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而被告復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115,625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8,45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並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大眾銀行、中華商銀申請貸款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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