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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戴朔晧即戴玉珊即陳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5,11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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