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98,2019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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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郭森威
被 告 尚育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純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13日、票號為PD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7年7月17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惟就原告之付款請求,另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徐慶豐向被告借用,借用時未說明用途,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任何金錢往來,且依訴外人徐慶豐之證言,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然原告扣除利息後僅給付依訴外人徐慶豐160,000元,且訴外人徐慶豐借款迄今已給付利息840,000元,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上限,就超過部分,早已足矣清償本金,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業經訴外人徐慶豐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被告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

二、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原告係因訴外人徐慶豐向渠借款200,000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已據證人徐慶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而訴外人徐慶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已扣除利息後,給付160,000元,且徐慶豐於借款後僅清償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一節,亦經證人徐慶豐結證明確(參見上揭筆錄),難謂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證人徐慶豐縱給付原告款項已超過票面金額,惟此為原告前手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不得以執票人前手(即證人徐慶豐)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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