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02,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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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之漢
原 告 吳明鑒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子云

被 告 Mock Mayson(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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