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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簡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0.77計算利息及繳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108年1月7日止,計積欠消費款102,565元(含本金101,04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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