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30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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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睦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出Times新莊福德一街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移置車輛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將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停車格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移置費用2,500元。

(三)被告應返還Times新莊福德一街停車場(地號:新莊區中原段132、133地號),車格號碼第19號之停車格。」

嗣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其為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標的為Times三重先嗇宮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0元,入場24小時最高100元,復因該停車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16日與原告終止該車場土地租賃契約,原告遂將系爭車輛移置原告Times新莊福德一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移置費用共為2,625元(含稅)。

而被告自契約成立之始,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仍拒絕遷出系爭車輛,顯係無權占用停車場,妨害原告對於停車場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占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收費標準看板照片、車輛停放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終止租賃契約通知函、車輛移置報價單、費用追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停車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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