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簡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次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於最終還款日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31日止尚有本金44,610元未償;
被告復向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2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3%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自94年3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15,66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台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